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鄭秀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保單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
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
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
適於
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爰依
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