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7號
原      告  王偉良  

            辛益昌  
            詹天瑜  
            蕭名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何武翰  
            劉秉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長達3個多月,期間未曾主動通知原告是否承保,至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理賠時,被告方以未收受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及理賠。被告拒絕承保之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且屬間接強制締約之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補償保險金予原告。
 ⒈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次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1】)。
 ⒊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因而在法律上遂否認其為行使權利之行為的情形;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2、3】)
 ⒋再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4,第3頁,第3至13列】)。
 ⒌末按,「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5,第6頁,第11至24列】)
 ㈡查原告王偉良、辛益昌、詹天瑜及蕭名宏4人(下稱「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毛秭玲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心安疫守計畫C」,年繳保費新臺幣813元,保險金額為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投保須知載明:「一、保險期間:一年。二、投保年齡:承保項目(一)、(二)新保件0歲-74足歲,可續保至74足歲。……三、承保職業類別:職業類別1~6類,符合核保條件皆可投保。……」【原證2】。原告王偉良等4人依據業務員之指示提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需之資料【原證3】,並於同日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印發且載有「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行編碼及「傷害健康險專用」字樣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填上被保險人姓名、ID、通訊處及電話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原證4】。111年4月26日起原告王偉良等4人相繼收受衛生福利部所發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隔通知書」)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治療通知書」)【原證5、6、7及8】。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王偉良等4人備妥相關資料後,即可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料,原告王偉良等4人提交文件申請理賠後,「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竟拒絕審核給付補償保險金,反而通知原告王偉良等4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等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表示願意退還渠等先前已繳納之保險費813元。「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的時點不但在原告王偉良等4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且距原告王偉良等4人完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日起已逾3個月。
 ㈢次查,原告王偉良等4人係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印發載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行編碼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填寫上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13元。「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可自行從郵政系統上查詢劃撥者資料,從而對於原告王偉良等4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難諉為不知(原證3參照)。因斯時之特殊時空環境,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就防疫保單的新保案件量皆突然暴增,以致核保進度緩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下令要求各保險公司加派人力儘速辦理核保事宜,從而斯時的防疫保單應可認定係預收保險費,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保險契約溯及至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當日生效。因此,正常情形原告王偉良等4人與「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為111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須知上特別註明「職業類別1~6類,符合核保條件皆可投保。」是以,依通常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就原告王偉良等4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意承保」。惟「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現因知悉原告王偉良等4人已發生保險事故,竟希圖免其保險責任,而改為「不同意承保」,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保險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應負其保險責任,給付補償保險金。
 ㈣又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原告王偉良等4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日起,即知悉渠等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要保文件有所缺漏致無法承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立即與原告王偉良等4人進行聯繫,或進行補件或讓原告王偉良等4人另覓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然「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卻於收受原告王偉良等4人之保險費後三個月間,皆無任何作為,亦未通知原告王偉良等4人不予承保之決定,致使原告王偉良等4人喪失另覓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機會,且衡酌兩造間之關係及社會經濟情況等因素,足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原告王偉良等4人申請保險理賠時方行使其拒絕承保之權利,使得原告王偉良等4人陷於無所適從之窘境,從而「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仍應負其保險責任。且「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此舉無疑是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為是否承保之依據,倘若於保險期間內原告王偉良等4人均未發生保險事故,未曾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保險金,原告王偉良等4人無從得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未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之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王偉良等4人,本件屬強制締約之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偉良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益昌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天瑜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名宏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營業及核保單位未曾於系爭保險停售日111年1月26日前,收受由原告等4人或訴外人精聯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精聯保經)提供該等5人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文件,因此不符被告核保相關規範,被告自無從進行核保及審核相關程序,更遑依原告等人及精聯保經業務員毛君所請成立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且雖已繳交保險費者亦同。此後精聯保經希望以事後補正原告等人要保書方式使保險契約順利生效,惟被告仍礙於核保相關規範而未能同意。
 ㈡原告提及系爭本件保險契約應屬強制締約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其責任,實屬誤解。
 ㈢原告提及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件保險契約應屬強制締約之情形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其責任實屬誤解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於何時曾投保被告之保險、保險契約何時雙方意思合致、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事實、保險事故何時發生、被告應依約給付若干保險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7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286頁第3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8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7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簡字第57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67頁),然迄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原證1至11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①原證1(本院卷第45頁)係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只能證明被告之公司董事狀況,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諾之事實。
 ②原證2(本院卷第47頁)係被告之保險單,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承諾之事實。
 ③原證3(本院卷第49至63頁)之對話紀錄係屬片段,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既經被告否認,則該對話紀錄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且該對話係原告與訴外人毛○鈴(下簡稱毛○鈴)之對話,毛○鈴又非原告之代理人,其何以能代理被告為同意或不同意核保之意思表示?且毛○鈴於訴訟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並非本件之鑑定人或鑑定證人,其訴訟外片面之言語,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且兩造均同意成立證據契約自113年9月7日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不得為審酌,故原告縱於日後傳訊證人之毛○鈴之聲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④原證4(本院卷第65頁)劃撥單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要約之事實。然原告應證明其要約曾到達被告處之事實,惟其僅提出該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要約曾到達被告處,且毛○鈴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加以其陳述是否真實不能判斷,原告竟強要被告承諾核保,或引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擬制被告曾對之承諾,顯然破壞契約自由之精神,自不存在原告主張強制核保之情事。
 ⑤原證5至8(本院卷第69至114頁)係衛福部之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係證明保險事故有無發生之證據,與保險契約成立與否無關。 
 ⑥原告固以原證9至11(本院卷第45頁)主張訴外人精聯公司業務員(下簡稱精聯公司業務員)陳稱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精聯公司業務員訴訟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觀該等評議書皆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反而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原告其餘之論述本院駁斥之理由如前所示,茲不贅。
 ⒍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就成立證據契約不爭執,約定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⒎基上,本院自得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縱日後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原告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保險法第9條所稱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從而,保險經紀人乃被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而非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主張保險經紀人乃保險人之履行輔助人之事實,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據原告自陳系爭保單要保書交由精聯公司後已遺失,然保險經紀人代收件,並非即可認為是被告收件,遑論該收件行為是被告承諾承保之行為從而,被告抗辯稱:「被告營業及核保單位未曾於系爭保險停售日111年1月26日前,收受由原告等4人或精聯公司提供該等5人之系爭保險之要保文件,因此不符被告核保相關規範,被告自無從進行核保及審核相關程序,更遑依原告等人及精聯保經業務員毛君所請成立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且雖已繳交保險費者亦同。此後精聯保經希望以事後補正原告等人要保書方式使保險契約順利生效,惟被告仍礙於核保相關規範而未能同意」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系爭保單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至於被告拒絕承保對確切理由為何,尚不影響被告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審酌全案證據,尚無被告曾承諾承保之證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拒絕承保之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且屬間接強制締約之情形,被告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補償保險金予原告」云云。經查
  按商業性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屬一般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經查,系爭保險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系爭保險為契約之一種,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告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至於被告拒絕承保之確切理由為何,尚不影響被告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原告竟陳稱被告應間接強制締約云云,核非可採,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偉良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辛益昌5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詹天瑜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蕭名宏1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153至1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原證1】)收受原告繳納之保險費長達3個多月,期間未曾主動通知原告是否承保,迄至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理賠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方以未收受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及理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之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規定,從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且屬間接強制締約之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補償保險金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⒉次按,「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1】)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因而在法律上遂否認其為行使權利之行為的情形;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即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參照,【附件2、3】)再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4,第3頁,第3至13列】)末按,「次按所謂強制締約,指個人或企業負有應相對人之請求,與其訂立契約之義務,對相對人之要約,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諾。其類型有二,一為直接強制締約,即法律對之設有明文規定者,如郵政法第19條、電信法第22條、電業法第47條第3項、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獸醫師法第11條等規定。二為間接強制締約,即法律雖未設明文規定,如居於事實上獨占地位而供應重要民生必需品者,應類推適用上開現行法郵、電、自來水等規定情形而認其負有與用戶締約之義務;或拒絕締結契約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者,均屬之。強制締約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合理限制契約自由,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或誤用,以維護經濟利益及當事人間地位之實質自由與公平,是其為契約自由之補充原理,倘無上開情形,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5,第6頁,第11至24列】)。
 ⒉查原告王偉良、辛益昌、詹天瑜及蕭名宏四人(下稱「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0日透過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毛秭玲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心安疫守計畫C」,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813元,保險金額為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5萬元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中投保須知載明:「一、保險期間:一年。二、投保年齡:承保項目(一)、(二)新保件0歲-74足歲,可續保至74足歲。……三、承保職業類別:職業類別1~6類,符合核保條件皆可投保。……」【原證2】原告王偉良等四人依據業務員之指示提供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需之資料【原證3】,並於同日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印發且載有「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行編碼及「傷害暨健康險專用」字樣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填上被保險人姓名、ID、通訊處及電話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原證4】。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原告王偉良等四人相繼收受衛生福利部所發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隔通知書」)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治療通知書」)【原證5、6、7及8】。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備妥相關資料後,即可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詎料,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提交文件申請理賠後,「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竟拒絕審核給付補償保險金,反而通知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渠等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並表示願意退還渠等先前已繳納之保險費813元。「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的時點不但在原告王偉良等四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且距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完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日起已逾3個月。
 ⒊次查,原告王偉良等四人係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印發載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行編碼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並填寫上姓名、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電話等基本資料後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13元。「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可自行從郵政系統上查詢劃撥者資料,從而對於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要難諉為不知(原證3參照)。因斯時之特殊時空環境,國內各大保險公司就防疫保單的新保案件量皆突然暴增,以致核保進度緩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下令要求各保險公司加派人力儘速辦理核保事宜,從而斯時的防疫保單應可認定係預收保險費,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保險契約溯及至要保人繳交保險費當日生效。因此,正常情形原告王偉良等四人與「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應為111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須知上特別註明「職業類別1~6類,符合核保條件皆可投保。」是以,依通常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就原告王偉良等四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意承保」。惟「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現因知悉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已發生保險事故,竟希圖免其保險責任,而改為「不同意承保」,乃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保險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應負其保險責任,給付補償保險金。
 ⒋又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原告王偉良等四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日起,即知悉渠等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要保文件有所缺漏致無法承保(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應立即與原告王偉良等四人進行聯繫,或進行補件或讓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另覓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然「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卻於收受原告王偉良等四人之保險費後三個月間,皆無任何作為,亦未通知原告王偉良等四人不予承保之決定,致使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喪失另覓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機會,且衡酌兩造間之關係及社會經濟情況等因素,足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原告王偉良等四人申請保險理賠時方行使其拒絕承保之權利,使得原告王偉良等四人陷於無所適從之窘境,從而「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行使權利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仍應負其保險責任。且「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此舉無疑是以「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為是否承保之依據,倘若於保險期間內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均未發生保險事故,未曾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保險金,原告王偉良等四人無從得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未曾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堪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拒絕承保之舉,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王偉良等四人,從而本件應認屬強制締約之情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其保險責任。
  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心安疫守計畫、原告王偉良與保險業務員間LINE對話記錄、原告王偉良等四人保險費劃撥單收據、「居隔通知書」、「隔離治療通知書」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因x年y月z日衛生部之政策變更,至被告之危險之估計發生變更,自應提出衛生部之政策變更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⑵提供新聞媒體之報導,請提供有撰文記者之多家媒體之報導,如係證人y所撰文,因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期間未曾主動通知原告是否承保,迄至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請理賠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方以未收受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及理賠…」,惟如原告表示投保之意願,然被告不為承諾,焉能認為被告有「強制」與原告締約之義務,如甲向乙買地,可否乙不為承諾時,法官判令乙應將土地賣予甲?請原告再敘明其事實上與法律上理由,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