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9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
住所,
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
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依
兩造簽訂之「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4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9條均約定:「本附約涉訟,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被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8、96頁),本件原告既係因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91元及
遲延利息,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次
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惟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該戶籍地並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