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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謝南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