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佩汶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按年利1分已計之
遲延利息160,363元,共265,636元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3頁)。而依卷附
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前段
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依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