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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佩汶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按年利1分已計之遲延利息160,363元,共265,636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3頁)。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可憑,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依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