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徐陳玉雲
兼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提出補正狀(本院卷二第77頁),追加孟嘉仁(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沈孟諴(即
本件招攬業務員)為被告。
惟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主張此嚴重妨礙訴訟進行,而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追加符合上述何一條款;且追加被告並非原當事人,依
前揭說明,亦不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遲至114年5月12日始為
上開訴之追加,自有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綜上,原告以上述補正狀所為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