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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羅思雅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即二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 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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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