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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羅思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宏泰人壽新樂活一生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即二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