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素梅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24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及
受益人,並以訴外人黃健雄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
期間為10年,而原告於投保時已一次性繳交50萬元保險費,
兩造並約定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應由被告匯入原告土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而系爭保單已於111年9月23日期滿。又被告僅於111年7月21日匯款2萬7,365元至系爭帳戶內,則因系爭保單之投資標的為甲類型投資標的之澳洲政府公債(下稱系爭公債),利率為5.75%,而管理費用則為本金×每單位面額之0.05%,且系爭保單約定「附加費用為保險費之5%」、「投資收益計算為配息日(單位數×每單位面額-管理費用率)/2」,故系爭保單之附加費用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保險費50萬元×5%=2萬5,000元),而管理費則應由每期(每半年給付)原告投資收益,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中收取,並與原告平分。
是以原告投資金額於扣除附加費用2萬5,000元後,應為47萬5,000元。又依臺灣銀行財政部114年9月18日財交字第11400937721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文)可知,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投資澳洲政府公債之即期買入收盤匯率為30.21,則原告購買澳洲政府公債之單位數應為15,723.27(計算式:47萬5,000元/30.21≒15,723.27),而再依臺灣銀行財政部114年9月8日函附件一可知,原告於系爭保單屆期時,將投資所購買之澳洲政府公債賣出,並以當日即期賣出收盤匯率為20.25計算,應換算為新臺幣31萬8,346元(計算式:15,723.27×20.25=31萬8,396元,元以下4捨5入),則經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19萬9,416元(另被告辯稱尚欠利息1萬1,506元部分原告則否認)、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匯入原告帳戶之2萬7,36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1,615元(計算式:31萬8,396元-19萬9,416元-2萬7,365元=9萬1,615元)。
爰依系爭保單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2年4月3日申請系爭保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服務後,於102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陸續以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卡共計借款本金21萬5,370元,利息計1萬1.506元。又原告於繳交50萬元保險費後,於依系爭保單第11條約定扣除保險費5%之附加費用及保險費用(即保險成本),並依同條約定計算利息後,將前述金額於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依當日投資標的的單位淨值購買系爭公債,而當時系爭保單帳戶之淨投資金額為46萬8,566元【計算式:50萬元-(〈附加費用50萬元×0.05+保險費用1,302元×5〉)+帳戶原有之利息76元)=46萬8,566元】,並以匯率30.39及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1.2414計算後,原告所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為12420.00000000(計算式:46萬8,566元÷30.39÷1.2414=12,420.1952)。另系爭公債於投資到
期日111年7月15日,以匯率20.47計算系爭公債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計算式: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12420.00000000×20.47=25萬4,241元),是本件原告投資系爭公債所造成之損失係因匯兌所造成之損失。另被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回贖金額扣除系爭保單借款後之餘額2萬7,365元(計算式:25萬4,241元-22萬6,876元=2萬7,36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故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9萬1,615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是否尚欠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卡借款?
1、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3日與被告簽立「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辦理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服務,並以金融卡於自動提款機ATM提領保單借款金額使用,此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告知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申請書前言已記載:「借款人(即要保人)茲向 貴公司申辦保單借款,提供如下表所示保單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擔保,設定
質權予貴公司,並同意貴公司授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晶片金融卡處理本件借款款項之撥付、清償與本息結算等事宜,
暨以借款人於新光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為本借款之往來帳戶。借款人與被保險人均同意依本申請書及背面『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和『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辦理保險單質押借款,不再另行簽
具保險單借款借據,且除經借款人提出證明確有錯誤,並經貴公司更正者外,保險單之借款餘額悉依提款紀錄及貴公司印製之借款明細表、帳簿、傳票、電腦檔案及電腦所製作之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系爭告知書第參條亦已約定:「借款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保險公司得將其利息併入借款本金中以複利計算。說明:…四、借款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依
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金額將先抵充費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後再抵充本金。」(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自應受
上開告知事項之
拘束,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4月3日申請保單借款晶片金融卡服務後,於102年4月7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陸續以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卡共計借款本金21萬5,370元,利息計1萬1.506元,
業據提出保險單借款資料查詢申請單(下稱系爭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對於系爭查詢單
所載截至113年4月17日止借款計19萬9,416元部分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然有關110年3月1日記載之2筆「-7977」及「7977」,則爭執「-7977」既係有繳納利息之意,顯示110年3月1日以前原告並無積欠利息,是110年3月1日「7977」之交易來源記載為「利息滾入本金」,即有錯誤,又爭執原告之借款金額為19萬9,416元,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保單屆至時僅4個月餘,何以利息高達1萬1,506元
云云。查系爭查詢單之110年3月1日固分別列有「7977」、「-7977」,然其中「7977」係因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為7,977元,
迄至110年3月1日1年各日之所有利息始「均逾」1年,故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7,977元,於110年3月1日始依上開約定將其列入本金,此由系爭查詢單所列110年3月1日「7977」借款還款型態記載為「保單貸款」、交易來源記載為「利息滾入本金」及當期餘額記載為20萬7,393元(計算式:19萬9,416元+7,977元=20萬7,393元),可認係針對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之利息7,977元將其滾入本金計算;又另一111年3月1日之「7977」借款還款型態係記載為「保單貸款」、交易來源記載為「利息滾入本金」及當期餘額記載為21萬5,370元(計算式:20萬7,393元+7,977元=21萬5,370元),可認係針對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之利息7,977元將其滾入本金計算,反觀另一110年3月1日「-7977」,因該借款還款型態係記載為「貸款利息」,且當其餘額並無再行加計7977元,可認被告並無將利息7,977元重複加入本金計算之情形。再系爭查詢單所載111年7月15日「-11506」,該借款還款型態係記載為「貸款利息」,且參前述說明,應係為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5日之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1萬1,506元利息有誤,亦無可採。
3、以上,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保單晶片金融卡借款共計本金21萬5,370元及利息1萬1,506元,均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之滿期保險金為何?
1、依系爭保單第5條「匯率計算」約定:「本契約匯率計算方式約定如下:一、甲類型投資標的之購買,根據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前一資產評價日之匯率參考機構的收盤賣出即期匯率,將保單帳戶價值轉換為等值投資標的計價貨幣。二、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各項保險金及解約金(含部分贖回)給付:以本公司給付當時前一資產評價日之匯率參考機構的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將應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轉換為等值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保單第11條「投資標的之購買」約定:「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後,於本契約生效日自保險費1次扣除〝附加費用〞及〝保險費用〞,加計繳費日…起按契約生效日當月月初第1個營業日利率參考機構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之平均值逐日單利計息至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前1日後,將前述金額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依當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購買甲類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保單第16條「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的計算及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後,每屆滿一定期間或甲類型投資標的到期時(如附表二)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收到信託保管銀行給付當期配息金額或到期金額後,本公司將依本契約所持甲類型投資標的之比例將該金額分配給要保人,但若有稅捐時應先扣除之,並按附表二所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或到期收益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若要保人依第13條申請部分贖回致其甲類型投資標的單位數減少者,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按計算當時其保單帳戶內剩餘之投資標的單位數計算。第2項:前項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於收到信託保管銀行給付當期配息金額或到期金額後10日內依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轉換為等值新臺幣後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應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應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之
翌日起,以當期應給付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當月第1個營業日利率參考機構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平均值依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依系爭保單第17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契約之滿期日之次二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滿期保險金,並於收到前開金額後,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轉換為等值新臺幣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
2、又依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6點記載:「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含部分贖回)、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支付保險單借款及現金給付之投資收益或到期收益,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因本商品之保單帳戶價值均以投資標的貨幣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自行承擔任何辦理因投資標的貨幣兌換新臺幣可能產生之匯兌風險〞。(詳保險契約第4條)」(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不否認其於填寫要保書前被告已有充分告知上開事項,且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後願意投保,並於上開告知書上勾選「是☑」,以及於下方要保人簽章處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第5點記載:「您已充分瞭解本保單若投資以外幣計價的基金,〝其匯率變動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有充分瞭解上開事項,並於上開確認函下方要保人處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事項之拘束。
3、查原告前以其為要保人,以黃健雄為被保險人,於101年9月2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10年即保險期滿日為111年9月23日,而原告於投保時已一次性繳交50萬元保險費,兩造並約定投資收益及到期收益應由被告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此有系爭保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原告於繳交保險費50萬元後,有依系爭保單第11條約定購買系爭公債,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為101年10月30日,
斯時系爭保單帳戶之淨投資金額為46萬8,566元【計算式:50萬元-(〈附加費用50萬元×0.05+保險費用1,302元×5〉+帳戶原有之利息76元)=46萬8,566元】,且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1項約定之澳幣收盤賣出即期匯率30.39,以及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1.2414計算後,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為12420.00000000(計算式:46萬8,566元÷30.39÷1.2414=12,420.1952)。又系爭公債之投資到期日為111年7月15日,斯時依系爭保單第3條第2項約定之澳幣收盤買入即期匯率20.47計算(此匯率高於系爭臺灣銀行函文所示111年7月15日澳幣收盤買入之即期匯率20.05,見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公債到期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計算式: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12420.00000000×20.47=25萬4,241元),業據提出原告系爭保單之對帳單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及付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5頁),並有系爭臺灣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單約定:「甲類型投資標的管理費用:相當於每年名目本金(單位數×每單位面額)之0.05%」、「投資收益計算配息日單位數×每單位面額×(票面利率-管理費用率)÷2」(見本院卷第15頁),可認被告之物管費係從每期(每半年給付)原告投資收益中,按投資收益計算公式中收取,再與原告平分,且系爭保單並無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需再計算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故原告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起始日之投資金額應為4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保險費2萬5,000元=47萬5,000元),且購買系爭公債之單位數應為15,723.21(計算式:47萬5,000元÷當日澳幣買出之即期匯率30.21=15,723.27),另被告回贖系爭公債則應以回贖當日澳幣當日賣出之即期匯率20.25計算,亦即系爭公債之回贖金額應為31萬8,346元(計算式:15,723.27×20.25=31萬8,346元)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物管費部分
乃針對投資收益之計算,
核與系爭保單帳戶起始日之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之計算,核屬二事,又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運用之計算,因系爭保單第11條已明訂「…自保險費一次扣除附加費用及〝保險費用〞,…依當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購買甲類型投資標的。」(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被告除扣附加費用外,另扣除保險費用,且以系爭公債之單位淨值計算購買投資系爭公債之數量,並無違誤。再系爭保單第5條亦已明訂:「一、甲類型投資標的之購買:…〝收盤賣出即期匯率〞…。二、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各項保險金及解約金:…〝收盤買入即期匯率〞,應將給付之保單帳戶價值轉換為等值新臺幣。」(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購買及回贖系爭公債分別以澳幣之即期賣出及即期買入計算,亦無違誤。另依系爭臺灣銀行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7至269頁)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投資系爭公債之損失,應係102年至111年間因台幣升值,匯兌所造成之損失,亦
非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4、以上,原告購買系爭公債之回贖金額為25萬4,241元,且原告以系爭保單借款尚欠本金21萬5,370元及利息1萬1,506元,共計22萬6,287元,均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保單第25條約定,應返還原告之餘額為2萬7,365元(計算式:25萬4,241元-22萬6,876元=2萬7,365元)。又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7月21日將餘額2萬7,365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9萬1,615元,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615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