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5號
原 告 楊坤霖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附約第25條明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等語,即
兩造業已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
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無該約款但書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以及屬
小額訴訟事件之情形,而要保人即為原告,其住所經查應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卷存個人戶籍資料
可按,故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於原告
起訴狀所併載之臺北市上址通訊地址,查應為保險相關業務經紀人之辦公或通訊處所,亦有相關網路列印可表,
而非可認屬於原告實際居住之住家
居所,縱然可經原告同意作為聯絡送達地址之一,但仍非兩造前述明文約定
合意管轄之要保人之住所地,茲因原告誤向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