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正旻  

訴訟代理人  曾玉金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2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卷附之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可憑,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