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正旻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2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而依卷附之
兩造簽訂保險契約第24條前段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