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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全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之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夢婷鑽石藝術坊及余夢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另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49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經聲請人多次去電並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獲清償。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系爭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情形,顯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7萬7,4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7,49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退件封面及臺北中山堂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該催告函、退件封面及系爭存證信函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狀態。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聯徵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之中期擔保放款有逾期清償之情形,系爭聯徵資料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有前揭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自不能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基上,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