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全字第45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冠榮間請求清償借款(113年度北簡字第649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詎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55,292元及利息未償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債務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採循環繳款,並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免相對人增加負擔、刻意避不處理債務、或有脫產之虞,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55,29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