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查詢資料、聯徵資料匯出、
存證信函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