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家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許芙萍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參照)。
二、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205,599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205,59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主張相對人財產日後恐不能或難以執行之情,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