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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純清 
再審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133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同年11月16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針對伊狀紙之主張與理由亦皆未答覆,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裁定均僅採納再審被告扭曲之事實及理由,伊提出新證物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交易確認函等件,並聲請傳喚3名證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66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以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之影本及交易確認函,惟該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業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見本院卷第97頁),顯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證物,再審原告未於原審訴訟程序主張使用,已不符上開發見之要件;況該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第3條第5至6行所約定,活用雙享金之信用「額度」與信用卡之信用「額度」不流用,與本件所爭執將活用雙享金之最低應繳金額之本金列為信用卡循環信用本金帳款,應屬二事,故再審原告依據花旗活用雙享金注意事項第3條主張兩者不流用云云,仍屬無據。另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交易確認函,係97年2月4日金額為229,000元之預借現金,屬原確定判決所審酌97年8月6日款項之範圍,自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主張MASTER信用卡多收57元部分、VISA信用卡多收609元部分,均已於判決理由中為審酌說明,並於附件中詳細計算,並無漏未斟酌等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皆未答覆云云,容屬有誤,核與再審事由未符。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