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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其書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2月9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因於彰化地區就業困難,遂於20多年前即居住於臺北市就學就業,甚而往返臺灣臺北與中國之間,且原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住家,地勢低窪常淹水,亦無水電可用,是再審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並無法實際領取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民事判決書正本,然再審被告持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先於民國108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系爭判決即尚未確定,且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裁定內容,內有系爭地址無水電設備之證明,且有員警查訪記錄可證再審原告確於92年間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廢棄。
二、經查
 ㈠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至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判決,係於92年12月9日公開宣示判決,並於93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本院10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卷宗核屬;而原告前於109年1月20日以與本件主張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案件受理,並於109年3月2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10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再審原告係於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在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該判決確定5年期間,且亦無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證明,是本件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本院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另縱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判決及系爭地址之送達不合法等情之再審理由為真,則系爭判決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即未合於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之要件,再審原告應另尋其他訴訟或訟之程序以謀求救濟。是縱使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