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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再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再審 原 告  李家麟  
再審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本簡字第24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此係因再審原告之原住址應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梧州街地址),再審原告並有告知民事庭法官,然訴訟文書卻仍持續對土城區廣明街7巷1號4樓(下稱廣明街地址)送達,致再審原告上訴逾期,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㈡再審及督促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知他造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係以當事人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倘當事人未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自無從許他造以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判決再審原告一部敗訴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已逾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卷宗核屬。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已向民事庭法官告知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卻只送達於土城區廣明街7巷1號4樓,致再審原告上訴逾期,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由,對上開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所述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情形無涉,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調閱原審確定判決卷宗,再審被告起訴狀未載再審原告地址,而係請本院調閱警方資料查詢再審原告地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查知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依該址送達訴訟文書,再審原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調解,於該日報到單上簽名及留下手機號碼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嗣本院再依廣明街地址送達訴訟文書通知再審原告言詞辯論期日為113年4月24日下午4時20分,惟再審原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准予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顯見再審原告於原審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中,僅於113年2月20日調解期日到庭一次,並未於原審法官審理時到庭,自無其所述有告知民事庭法官其係住於梧州街地址一情。另參以其於113年6月2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更係自行記載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亦有原審卷宗在卷可佐,益見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本院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其地址而致其上訴逾期之情。是本件再審原告所述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所,而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於原審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自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