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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原小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伊帆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0巷與林森北路口,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奇觀藝術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錢金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572元,其中鈑金5,785元、烤漆19,929元、零件63,858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111年9月2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4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63,858元折舊後為9,813元,加計鈑金5,785元、烤漆19,929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35,527元(計算式:5,785+19,929+9,813=35,527),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