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柒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被告車輛前車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石家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470元(包含:工資7,400元、烤漆費用11,310元、零件17,7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原小字第6號卷【下稱南投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南投院卷第5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400元、烤漆11,310元、零件17,7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南投院卷第25至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南投院卷第19頁),則至112年7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607元(計算式:零件4,897元+工資7,400元+烤漆費用11,310元=23,6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0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計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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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60×0.369=6,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60-6,553=11,207
第2年折舊值 11,207×0.369=4,1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07-4,135=7,072
第3年折舊值 7,072×0.369×(10/12)=2,1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72-2,175=4,897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