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明楷
被 告 田挪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機車交易性貶損、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及財物損失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23日、114年7月11日具狀及114年7月15日、114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其請求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5萬3,961元、交通費用7萬1,050元、膳食費1,463元、看護費22萬6,500元、工作損失39萬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財物損失6萬7,628元、勞動能力減損1,843萬0,581元及精神慰撫金521萬4,575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僅有醫療費用45萬3,961元、交通費用7萬1,050元、膳食費1,463元、看護費22萬6,500元、工作損失39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43萬0,581元及精神慰撫金521萬4,575元,屬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9,813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財物損失6萬7,628元=20萬9,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機車交易性貶損、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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