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明楷
被 告 田挪亞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位於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上開車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4段西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因而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2,338萬7,324元【包含醫療費用45萬3,961元、交通費用7萬1,050元、膳食費1,463元、看護費22萬6,500元、工作損失39萬3,00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包含鑑定費2萬元)、安心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財物損失6萬7,6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81萬7,905元及精神慰撫金521萬3,632元】。又系爭機車為安心公司所有,安心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附件二」醫療單據、「附件五」關於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件七」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被告否認「附件三」計程車收據、「附件四」發票、「附件五」關於看護費用之收據、「附件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附件八」、「附件九」之形式上真正。又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搶快闖越紅燈之行為,故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
與有過失責任。又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45萬3,961元: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二)交通費用7萬1,050元: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所載駕駛員均為原告父親,且車資不可能均同為345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證物確實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三)膳食費1,463元:原告提出之發票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購買物品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四)看護費22萬6,50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五)工作損失39萬3,000元: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發證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不可信。(六)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包含鑑定費2萬元):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人為安心公司,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倘
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然原告最初購買系爭機車之金額為9萬3,242元,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9萬4,185元已超出購買金額,顯不合理。(七)安心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原告提出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5頁)為安心公司與訴外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簽立,與原告
無涉。(八)財物損失6萬7,628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提出之「附件九」證物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九)勞動能力減損1,681萬7,905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由專業醫療院所進行職能鑑定。(十)精神慰撫金521萬3,632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2,1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並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本院卷㈡第61至68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06條第2款第1目及第213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而具有過失,且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3,9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治療及復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萬3,961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復健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收據明細彙總、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神經內科」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神經內科」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復健科」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神經內科」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耳鼻喉科」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骨科」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精神科」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鼻科」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頭頸部」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5至345頁、第363至375頁、第381至385頁、第391至401頁、第407至409頁、第485頁、第503至505頁、第511至52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實與系爭事故有關
云云。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至國泰醫院急診治療,經國泰醫院「骨科」診斷受有「1.左側硬腦膜上出血。2.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3.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4.左側股骨骨折。5.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施行開顱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減壓及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手術後,於111年11月19日施行左側股骨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骨板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14日出院(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又於113年4月10日經國泰醫院「神經內科」診斷原告受有「腦部損傷」後(見本院卷㈠第523頁),再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6月4日經國泰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建議因原告術後有認知功能與肢體障礙、嗅覺及味覺問題,故建議轉介由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及治療,並同時經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診斷受有「外傷後嗅覺及味覺損傷」(見本院卷㈠第503頁、第511頁),而原告亦於113年6月4日經國泰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伴隨情緒障礙,故建議轉由精神科治療(見本院卷㈠第521頁)。嗣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6月18日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嗅覺全失」後(見本院卷㈠第515頁),再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13年8月8日依原告病歷資料評估後,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而以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原告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0%(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而原告
復於113年12月18日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見本院卷㈠第517頁),且原告因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而嘗試以國泰醫院「精神科」藥物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525頁);併參以原告亦於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於活力復健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㈠第407頁)。以上,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延續性之損傷,且因遲未康復而持續分別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治療及復建。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分別於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萬3,961元,應認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45萬3,961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7萬1,050元:
⑴關於其中6萬9,964元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期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6萬9,964元(計算式:7萬1,05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1,086元=6萬9,964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臺鐵公司車票影本及國光客運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1頁、第387至389頁、第403至405頁、第411頁、第433至457頁、第475至4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載駕駛員均為原告父親,且車資不可能均同為345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證物確實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療院所就醫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屬有據,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分別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互核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活力復健科診所收據明細彙總、醫療費用收據、國泰醫院復健治療單(見本院卷㈠第245至345頁、第363至375頁、第381至385頁、第391至401頁、第409頁、第413至431頁、第459至473頁),可認原告於如附表一「國泰醫院」欄編號1至43所示期日至國泰醫院;於「國泰醫院(復健)」欄編號1至56所示期日至國泰醫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欄編號1至7所示期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欄編號1、3所示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臺大醫院」欄編號1至5所示期日至臺大醫院;於「活力復健科診所」欄編號1至4所示期日至活力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並受有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②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編號1、3部分,因原告提出之「113年7月29日」、「113年12月1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均已記載原告乘車之起迄地點為臺中火車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㈠第403頁),且原告提出之臺鐵公司車票影本亦均為臺北與臺中往返車票(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則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13年7月29日」(375元、380元、241元、241元)、「113年12月18日」(375元、380元、241元、241元)共計2,474元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③有關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部分,因原告
自承其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就醫均為其父親接送,且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收據均為其父親自行填載(見本院㈠卷第617頁),故本院認上開證物尚難作為認定就醫交通費之依據。是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本院卷㈠第663至665頁)至就醫地點(即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活力復健科診所)之單趟計程車預估車資分別為:國泰醫院393元【計算式:(345元+440元)/2=393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370元【計算式:(380元+360元)/2=370元,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臺大醫院225元【計算式:(225元+225元)/2=225元,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活力復健科診所85元【計算式:(85元+85元)/2=85元,見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則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國泰醫院345元、臺北榮民總醫院370元、臺大醫院225元、活力復健科診所85元計算往返上開醫療院所之單趟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應屬可採。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6萬7,450元【計算式:(①國泰醫院「單趟」部分:345元×26次=8,970元)+(②國泰醫院:345元×73次×2往返=5萬0,370元)+(③臺北榮民總醫院:370元×7次×2往返=5,180元)+(④臺大醫院:225元×5次×2往返=2,250元)+(⑤活力復健科診所:85元×4次×2往返=680元)=6萬7,4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⑵關於其中1,086元部份:
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臺鐵公司車票影本、國光客運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5頁)與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91至401)互核以對,原告雖有提出「113年8月27日」支出585元(計算式:375元+210元=585元)、241元、260元,共計1,086元之交通費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5頁),惟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提出其確實有於上開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原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萬9,924元(計算式:2,474元+6萬7,450元=6萬9,924元)
3、膳食費1,463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發現味覺異常,故因此支出膳食費1,463元檢驗味覺是否喪失,並提出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3頁)。惟一般飲食本即為原告日常生活所必需,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有進食之基本生理需求,非因系爭事故而發生額外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4、看護費22萬6,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5日須由專人看護,而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有聘請專業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萬9,000元;於112年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5日則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計7萬7,500元(計算式:22萬6,500元-14萬9,000元=7萬7,5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113年8月15日「骨科」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9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附件五」關於看護費用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云云。經查: ①已支出看護費14萬9,000元部分:
查參諸國泰醫院「骨科」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1月15日施行開顱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減壓及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測器置放術手術,111年11月19日施行左側股骨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骨板固定手術,112年1月14日出院…病患…術後需他人照顧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485頁);併參以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㈠第511頁),可認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8日(即111年11月19日手術後滿3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5頁)上已蓋有宜安看護公司及聖心人力派遣公司之公司章,且看護期間亦詳細記載,
則應認具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主張其有於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4日聘請專業看護,並因此支出看護費用14萬9,000元,應屬有據。
②親屬看護費7萬7,500元部分:
查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8日(即111年11月19日手術後滿3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以31日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則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萬7,500元【計算式:31日×2,500元=7萬7,500元】,應屬有據。
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2萬6,50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7萬7,500元=22萬6,500元)。
5、工作損失39萬3,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薪資為2,000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萬元(計算式:2,000元×6月×30日=36萬元)。又原告於112年1月14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需要持續回診,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月19日起算共計33日,原告因回診而無法工作之半日工作損失計3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33日=3萬3,000元),以上共計39萬3,000元(計算式:36萬元+3萬3,000元=39萬3,0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骨科」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頁、243頁、第485頁、第499至50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發證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顯不可信等語。經查:
⑴
查參諸國泰醫院「骨科」11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5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1月15日施行開顱顱骨切除血塊清除減壓及腦室外引流,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111年11月19日施行左側股骨及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骨板固定手術,112年1月14日出院…病患術後需休息6個月…」(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即111年11月19日術後滿6月),共181日,應有休養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14日自國泰醫院出院後需要持續回診,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月19日起算共計33日,原告因回診而無法工作之半日工作損失云云。然因此期間正值醫師建議原告須休養6個月之期間內,則原告此段期間應無前往工作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12年1月19日起算33日之半日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⑵又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9至50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501頁)發證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不可信云云。惟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記載「第一次發證日期:104年10月7日」,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81日=36萬2,000元),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6萬元,應屬有據。
6、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為安心公司所有,安心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萬4,185元(均為零件),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9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41頁),則至111年11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0年1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二所示折舊金額後為5萬2,1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5萬2,116元。
⑵
至被告辯稱原告最初購買系爭機車之金額為9萬3,242元,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9萬4,185元已超出購買金額,顯不合理云云。然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即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已如前述,是系爭機車既曾經昱安車業行估價,認系爭機車得以9萬4,185元修復(見本院卷㈠第549頁),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以該回復原狀費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不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是否高於購車金額而否定前揭回復原狀費用之必要性。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昱安車業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自難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7、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包含鑑定費2萬元):
⑴交易性貶損2萬5,000元部分:
①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不相悖。 ②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計2萬5,00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5至586頁)。查參諸系爭報告書可認,系爭機車經安心公司於114年4月14日送請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8萬5,000元,如經事故撞損並維修後,系爭機車將減損非原裝因素約1萬5,000元及消費者心理因素約1萬元,共2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失2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⑵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研究院鑑定,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研究院收據及系爭報告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3至586頁)。是此鑑定費用2萬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機車是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研究院之系爭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機車車輛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業如前述,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8、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
原告主張安心公司與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有簽立系爭勞務契約,而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配送期間,故被告應賠償因遲延遞送而遭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請求之3,000元罰款,並提出系爭勞務契約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務契約為安心公司與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簽立,與原告無涉等語。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531至535頁),系爭勞務契約係成立於安心公司與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間,原告並非系爭勞務契約之當事人。又參以原告提出安心公司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僅載明:「立同意書人安心事業有限公司為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立同意書人(即該車輛所有權人)同意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讓與給陳明楷屬實。於此特立本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可認安心公司僅讓與系爭機車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自不及於安心公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系爭勞務契約所生之債務,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9、財物損失6萬7,628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上衣、褲子、內褲、眼鏡、尾戒、機車用防寒手套、手機均遺失,故請求被告賠償6萬7,628元,並提出電子產品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3至60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遍觀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至40頁),並無關於上衣、褲子、內褲、眼鏡、尾戒、機車用防寒手套、手機損失之相關證物,且參以原告提出之電子產品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㈠第593頁),其維修受理日期為114年4月7日;建成通訊器材行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595頁),其開立日期為114年4月11日;衣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㈠第601頁),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114年1月8日,均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111年11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故尚難認定原告之上衣、褲子、內褲、眼鏡、尾戒、機車用防寒手套、手機確實有因系爭事故遺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10、勞動能力減損1,681萬7,90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評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36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42.21年(見本院卷㈡第57頁),而原告日薪為2,000元,故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681萬7,905元,並提出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5頁;本院卷㈡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不得作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應由專業醫療院所進行職能鑑定云云。惟參諸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腦部損傷並認知障礙及嗅覺障礙。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左側脛骨、髕骨骨折。」、「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月15日於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國泰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骨科、復健科門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追蹤診治,受有上述診斷。個案於113年04月11日及08月08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左膝間歇性疼痛、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長短腳、無法全蹲、上樓梯困難、嗅覺喪失、記憶能力下降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含本院113年05月07日心理衡鑑報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減損17%。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0%。」(見本院卷㈠第505頁),則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專業機構,且原告已當面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遺存症狀,而臺大醫院除當面評估外,亦
參酌原告於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臺大醫院所為之診斷證明有何不實之處,則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得作為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20%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20%,應認可採。 ②又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每日薪資為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7頁、243頁、第499至501頁),已如前述,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12月×20%=14萬4,000元)。
③
另原告雖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36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42.21年(見本院卷㈡第57頁),故應以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應以65歲為具有勞動能力之認定基準,而非以平均餘命計算,故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30年1月又27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共181日之工作損失,則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既已獲得填補,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經扣除上開期間後,自應以29年7月又29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萬2,801元【計算方式為:144,000×18.00000000+(144,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662,801.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9/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11、精神慰撫金521萬3,632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2、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7萬0,3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萬3,961元+交通費用6萬9,924元+看護費用22萬6,500元+工作損失36萬元+機車修復費5萬2,116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包含鑑定費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66萬2,80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27萬0,30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四)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談話紀錄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敦化南路1段北向南劃分島左側之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劃分島右側之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適逢B車直行而至,A車右後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2.由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敦化南路1段北向南劃分島左側,除公車專用道外、第1車道地面劃設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且依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當時其車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惟A車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卻未依循號誌及標線逕自右轉;另由前揭影像、併參酌時制計劃報告計算,約09:49:53北向南號誌轉紅燈,此時均未見B車,約09:49:54兩車即發生碰撞,且又由路口監視器(NBDE501-01忠孝東路4段137號前分隔島號誌)攝及約09:50:32兩車發生碰撞,約09:50:36東向西行人專用號誌轉綠燈,由時制計劃報告計算約09:50:30北向南號誌即轉紅燈,惟B車於09:50:32始進入路口,故B車係在紅燈時進入路口、其亦違反號誌管制,據此顯示A車違規右轉、B車違反號誌管制,雙方均各有肇因,致生本事故。…4.綜上研析,A車田挪亞駕駛自小客車『不依號誌及標線指示違規右轉』及B車陳明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記載:「一、田挪亞駕駛BJC-0806號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不依號誌及標線指示違規右轉(同為肇事原因)。二、陳明楷騎乘NLT-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違反號誌管制在紅燈時進入路口,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
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213萬5,151元(計算式:427萬0,302元×50%=213萬5,151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2,100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3萬3,051元(計算式:213萬5,151元-20萬2,100元=193萬3,05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萬3,05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萬3,05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9萬4,185元、機車交易性貶損4萬5,000元、安心事業有限公司之所失利益3,000元、財物損失6萬7,628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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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185×0.536×(10/12)=42,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185-42,069=5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