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 2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王冠元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2
債務人清冊(應據實填實:縱無債務人,仍應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