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 4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張樹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蔡樹根、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提出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