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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 8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陳志榮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用,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