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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司調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彤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羿嬅
          
相  對  人  林泯輝
          
            林祈賢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宋羿嬅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林冺輝」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泯輝」。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