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42號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