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謝清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以其無
資力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囑託監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
,因原告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有上開案卷查閱屬實。又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囑託監所於113年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前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