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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國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英如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元,及自收受本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參加96聯賽彰化站自行車活動,同日8時57分騎乘自行車經過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被告鋪設地墊間之某一縫隙(下稱系爭縫隙)過大,造成原告行進間之自行車車輪遭系爭縫隙卡住而重心失去平衡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臉部撞擊鐵軌被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下巴及唇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牙齒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返回臺北上班後,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慶輝牙醫診所接受治療;嗣原告於113年2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回覆原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鈞院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8,60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96聯賽彰化站自行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主辦單位係「96好動客」,主辦單位於事前並未通知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之日期、參加人數及行經路線,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一無所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人通知被告,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之自行車已移至路邊,是以原告之系爭事故是否確實係因自行車車輪卡住平交道版縫隙所造成,不無疑問;觀諸被告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三輛自行車行經系爭平交道之平交道版,甚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亦有數輛自行車通過,然均未有類似事故發生,故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平交道之平交道版鋪設,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之嘉義工務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系爭平交道最近一次之每月定期檢查為112年10月13日,當時平交道版檢查結果「正常」,並無異常,復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再次實施自主維修檢查,並就平道版進行調整,被告已依相關維修作業程序維護系爭平交道,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系爭平交道路口設有限速15公里之標誌,然原告疑似以超過該路段限速之速度,駛入系爭平交道,且進入該路段後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參加96聯賽彰化站系爭活動,同日8時57分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賠償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書、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5日參加系爭活動,同日8時57分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因被告鋪設地墊間之系爭縫隙過大,造成原告行進間之自行車車輪遭系爭縫隙卡住而重心失去平衡摔倒,致原告臉部撞擊鐵軌被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返回臺北上班後,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慶輝牙醫診所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
 ㈣經查,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於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地方經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再者,原告既已主張以鐵路法第62條為本件之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再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即非有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依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三輛自行車順利行經系爭平交道,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其他自行車亦順利通過系爭平交道等情,有前揭照片1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衡諸常情,足認本件縱有原告於系爭平交道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屬實,顯難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就系爭平交道之經營管理、設置維修等作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