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6條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即開始配送且完成配送業務,惟被告金天鴻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據被告金天鴻公司清償給付,又被告吳逸森係被告金天鴻公司之代表人兼連帶
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