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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楊丞昕 
被      告  簡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路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昀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873元,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煞車之距離。後車超越前車所產生的撞擊速度與擦撞痕跡成正比,影片顯示當時無擦撞痕跡。由正面拍照,顯與車禍撞擊方向不符。對造提供照片應以現場採證為原則,事後補充不宜採納。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壞應其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昀辰公司所有之上述車輛修復費用為18,873元等語,業據提出賠案管理、車輛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車輛損害非其造成等語,然查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服務於中山分局交通隊,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59分有到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處理一件事故,在場2位車主1位說有撞到、1位說沒撞到,伊看了行車記錄器畫面覺得好像有撞到,又看了車身認為有擦撞痕跡,故針對伊判斷的碰撞點拍照,照片如本院卷第45至47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證人甲○○當場判斷承保車輛遭擦撞處為右後側車身(見本院卷第47頁上方照片),與承保車輛拍攝受損處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如此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損害係被告造成等語,即非無據。又原告針對承保車輛受損處拍攝之照片,係在白天針對受損部分重點放大拍攝,縱以此方式拍攝,受損痕跡亦無法明顯呈現,如此在證人甲○○晚間對車損部位拍攝之照片上,無法清楚辨識何處受損,亦在情理之中,故被告尚難執此抗辯甲○○拍攝之照片看不出車損,故其未碰撞承保車輛等語,併此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就其行為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一情,負有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承保車輛應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語,即有誤認。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112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873元(零件費用1,890元、工資5,513元、塗裝11,470元),有保險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塗裝後為17,44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369=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697=1,193
第2年折舊值        1,193×0.369=4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3-440=753
第3年折舊值        753×0.369=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3-278=475
第4年折舊值        475×0.369×(1/1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5-15=4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