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陳彥廷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廠牌ISUZU、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高雄服務廠進行維修保養,是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完成維修保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500元(下稱系爭承攬
報酬)。
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先行取回系爭車輛後,未就系爭承攬報酬為清償,原告遂於112年8月24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516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即112年8月30日前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惟被告
迄今尚未清償
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派工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