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宋柏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訴外人吳偉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訴外人陳炳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14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訴外人陳鴻凱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380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其安全碼、效期後,將之提供予陳炳男、陳鴻凱使用,再由陳炳男、陳鴻凱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利用線上信用卡交易,無須「3D驗證(即接收線上刷卡後,發送驗證碼至信用卡申請人申登之手機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後,始會完成線上刷卡程序)」,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效期,即可完成線上刷卡程序之安全性漏洞,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名義人」、「聯絡電話號碼」、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效期,偽造表彰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欲直接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刷卡消費如附表「盜刷金額」編號1、2共計1萬0,140元及編號3至15共計6萬8,380元之原告計程車服務車資,復持以向原告表示刷卡消費之意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有意消費而提供服務,並使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足生損害於原告。又因原告已與陳炳男以5,000元和解;與陳鴻凱以3萬元和解,故原告僅分別向被告請求5,000元及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