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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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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承租人承誼有限公司(下稱承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 2553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承誼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承誼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泊安、黃育媛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承誼公司自113年1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育媛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