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瑋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8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中山北路5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應文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956元(含塗裝費用8,400元、工資費用1,875元、零件費用17,681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956元,包括含塗裝費用8,400元、工資費用1,875元、零件費用17,6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0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塗裝費用8,400元、工資費用1,87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25元(計算式:16050+8400+1875=2632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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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81×0.369×(3/12)=1,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81-1,631=16,050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