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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諺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440元(包含:工資17,379元、零件23,0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時間過了很久了,我是曾經有撞到台灣聯通的貨車,我也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被告過,平常如果我有撞到台灣聯通的車輛他們都會通知我,就算我沒有撞到,只要他們說我擦撞我都會賠償,但這次讓我覺得他們把我當凱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外放證件存置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26)被告車輛持續倒車,並於23秒處畫面晃動並有大力撞擊聲,即被告車輛於倒車時撞到如截圖一所示車輛(由被告車輛後續行向,可顯示被告車輛此時倒車撞到之車輛為截圖一所示車輛)。(0:27至1:25)被告車輛於倒車駕駛撞擊車輛後,於27秒處行向向前。於38秒處向前至該空間最前處後停止。於43秒、1分4秒處分別可聽見車門關閉聲。被告車輛又於1分8 秒處將行向向左後方移動,並於1分23秒處,畫面畫面晃動並有大力撞擊聲,即被告車輛以前側車頭撞擊如截圖二所示車輛之前側車頭」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5頁)。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示時間為「2022/03/18 02:05:50」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37頁)。又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內容為113年5月28日當庭勘驗之27秒至1分25秒之內容,影像沒有聲音,故僅可知車輛之行進方向。另於4分38秒時,可看該車輛駕駛座開門下車,並走至該車輛後側查看、以手撫摸該車輛車尾處後走向鏡頭外面,並在於5分20秒處上至駕駛座,車門關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原告提供之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7至129頁)。再觀截圖所示,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光碟所錄製之時間為「2022/03/18 02:06:39」,而被告亦自陳原告提供之陳報狀第三頁下方、第四頁截圖之車輛(即本院卷第127、129頁,為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之截圖)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及勘驗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事故監視器影像所記錄之影像日期相同、秒數接近、影像內容一致而均屬就系爭事故紀錄之影像,是原告就被告車輛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雖辯稱原告涉嫌誣告或剪接等語,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或說明以證其言,自難僅憑其空言之爭執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7,379元、零件23,061元等情,業據提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3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23元(計算式:工資17,379元+零件2,644元=20,0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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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61×0.369=8,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61-8,510=14,551
第2年折舊值        14,551×0.369=5,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51-5,369=9,182
第3年折舊值        9,182×0.369=3,3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82-3,388=5,794
第4年折舊值        5,794×0.369=2,1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94-2,138=3,656
第5年折舊值        3,656×0.369×(9/12)=1,0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56-1,012=2,64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