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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丁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因被告騎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且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00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是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因原告已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機車遭拖吊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此有調度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新北市蘆洲區。另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