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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楊宗翰

被      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林巧苹
            鍾佩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林書緯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阿曼之星大樓B3樓層後排第2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被告沒有定期保養,致同樓層前排第19號停車位板架機械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故障,並造成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無法出入使用,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同年12月20日才修復。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移車時電池發生故障,致支出更換電池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且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1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收1,974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9,740元;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8,710元,以上合計5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係向他人承租系爭停車位,並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二)被告與訴外人阿曼之星管理委員會就大樓停車位之使用與管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經營停車場,設置之機械設備均有定期保養維修,且於停車塔明顯處設有標示提醒駕駛者車輛停放之注意事項。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3月10日進行停車設備整修,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由社區所有權人或車位權利人共同分攤相關衍生費用,被告為盡速完成修繕工程,自行決議並負擔全部設備整修費用,修繕期間為讓停車場所在之大樓住戶日常進出,仍局部提供住戶使用車位。本件第19號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是自用車位組,所有車位組(含自用及被告經營的車位)每月支付被告700元費用,作為設備保養及相關電費、耗材支出,如有重大維修(超過1萬元)均由所有權人另行負擔。被告時進行設備保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及第6條約定,因保養或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位之損害等,被告無需負責,應由管理委員會或車位權利人自行處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出入而衍生之營業收入或汽車電瓶久未充電而沒電等損失,應由阿曼之星管理委員會自行與住戶處理,不應由被告負責。
(三)又該第19號停車位是培林損害之設備故障,不是定期保養可以查知;培林損害後,發現微電腦故障需要訂貨叫料,還要改寫程式,另檢修過程還發現車板行走有拖勾疑慮,故需相當維修時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保養停車位設備,致系爭車輛無法自系爭停車位出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送貨明細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系爭停車位樓層車位說明圖、第19號車位故障公告及停車位照片等件為證。惟查,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原告係向訴外人林書緯承租系爭停車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難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注意義務。況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定期保養停車位設備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停車(昇降)設備定期保養檢查表、定期保養紀錄表(自1l1年1月1日至l12年6月30日每月保養紀錄)及停車設備工程合約書(自l12年8月25日至l12年9月25日、l12年l1月1日至l13年3月l0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87至121、125至132頁),認被告已有定期保養停車位之事實。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未盡其保養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池費用1,550元、營業損失19,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8,710元,均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