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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星電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菀婷 
被      告  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所經營水煙館之裝修需求,與原告簽訂電控玻璃工程請款單,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水煙館店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施作電控玻璃裝修工程及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契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2,030元(含稅),被告已預付14萬元。原告依約施作工程,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實際完工,並經雙方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應於5個工作日內即ll1年l1月21日前完成匯款,被告未給付餘款72,03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又上述工程請款單上所載品創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為被告所委請,原告報價後,由品創公司○○○設計師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決定簽約,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草稿憑單、木門工程請款單、完工照片、台北建北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品創公司○○○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品創公司與被告或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訂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第87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該草稿憑單、木門工程請款單約定條款第3條「尾款付款期限:施工完成並驗收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匯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完工並驗收(即111年11月14日)後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1日)內給付,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是以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3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