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卜筱萍
徐修鴻
兼 上二人
共 同
被 告 大榮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筱萍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修鴻新臺幣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家福新臺幣8,2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其中新臺幣29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04元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3,764元、新臺幣3,764元、新臺幣8,265元為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徐家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報名被告所舉辦、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發之迎春沖繩古宇利海洋塔海洋博水水族館鐘乳石玉泉洞四日旅遊團(下稱
系爭旅遊行程),並於113年1月30日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支付共新臺幣(下同)76,164元之團費(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各繳交23,888元;原告徐家福則因補單人房房差4,500元,故繳交28,388元)。
嗣因原告徐修鴻於113年2月5日發現帶狀泡疹,原告故均退出系爭旅遊行程而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各70%之退款(即扣款30%),即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各16,721元,原告徐家福19,871元,然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實際受所損害之情形下僅願退還每位2,88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卜筱萍16,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修鴻1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家福19,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遊行程,已向訴外人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並支出原17名旅客(含原告3人)機票費用共計342,103元,故就原告3人部分,被告已支出機票費用共60,371元(計算式:342,103元÷17人×3人=6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實施無
退票政策,即在乘客因個人情況變動時,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退費,故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共60,371元之損害。此外,經被告積極協商後,沖繩當地飯店就原告部分,願僅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9日當日每人住宿費用各日幣4,000元,
是以匯率0.23換算後,被告就此部分受有共2,760元之損害,是被告可退還於原告3人之金額共計為13,033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系爭
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但已繳交之行政規費,無法退款之機票、住宿、門票等費用,不予退還。乙方如因甲方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如乙方無法提出實際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3.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授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受有實際損失機票費用共60,371元、住宿費用共2,760元等語。
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實際損失機票費用共計60,371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訂票紀錄
暨機票總額截圖、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不退票政策說明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經本院依
聲請檢附
上開訂票紀錄暨機票總額截圖函詢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後,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係以「...(二)訂位者實已完成給付本公司定位代號T7M64J之費用,實際給付總計金額為342,103元...(三)該訂單無退款...」等語為函覆,並另提供匯款紀錄為函覆之依據,此有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虎財務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
堪信被告抗辯實際損失機票費用共計60,371元部分為真實。至原告就此部分,雖另以原告等人實際並未出境,應無稅金及機上加值服務費用之支出,且廉價航空越早訂位機票費用越低等語為質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此部分應屬原告個人臆測,其主張尚不可採,
併予敘明。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就被告辯稱實際受有住宿費用共計2,760元損失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請求書、匯款證明、匯率截圖(見本院卷第59、123至125頁)等件為證,然原告就上開證據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為真正。而查,觀被告提出之請求書影本,顯係有另為塗改加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自陳就請求書並無留存
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調查以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外,就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證被告辯稱實際受有住宿費用共計2,760元損失部分為真實,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係就系爭旅遊行程即為原告住宿費用部分所為之支出,本院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
⒊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所受實際損害,係原告之機票費用總計60,371元,已逾系爭旅遊行程費用30%,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實際損害60,371元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又就被告實際損失如遇無法整除情形時,
兩造均主張請本院
依職權判斷(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本件原告所支出各23,888元、23,888元、28,388元之系爭旅遊行程費用後,扣除應賠償被告之實際損害60,371元(計算式:20,124元+20,124元+20,123元=60,371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費用(計算式:23,888元-20,124元=3,764元;28,388元-20,123元=8,26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卜筱萍、徐修鴻各3,764元,原告徐家福8,26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