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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原因事實(即請求數額中新臺幣陸仟元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依據其計算式),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證五之相關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領回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80,680元及原告已寄送現金袋6,000元、3,5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有關請求6,000元、3,500元部分之原因事實(即請求之依據暨計算式),故本件原因事實尚不明確。又起訴狀雖記載「證五:112.11.10現金袋3500元證明」,然原告並未檢附上開文件。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