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王淑玲
被 告 張榮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明知其狗「花花」自107年起已多次咬傷原告之狗,並經原告多次向動保處反應向飼主勸說不要放養,竟明知會造成原告及原告之狗傷害,卻無預警故意不牽繩放狗外出吠叫挑釁,並欲再次咬傷原告之狗,未料被告之狗竟咬傷被告自己,卻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傷害告訴,使原告遭受汙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且遭民事損害賠償
求償確定判決應賠新臺幣(下同)80,680元,而成為確定損害,被告並因此
提存80,680元以供扣押執行,並將計算至112年12月底之利息及
執行費,分兩次先後寄送現金袋6,000元及3,500元予被告,更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第21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90,180元(計算式:80680+6000+3500=90180),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8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
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
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
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
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三、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指原告之狗咬傷被告並提出告訴,使原告因而受國家司法追訴,且遭民事損害賠償求償確定判決應賠80,680元,經提存扣押後,無從領回,因有利息及執行費,並先後寄送現金袋6,000元及3,500元予被告,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名譽、金錢、時間、自由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
惟查,被告起訴提出民事求償,本屬權利救濟之途徑之一,
揆諸前揭說明,如動輒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有違。且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民事簡易判決
應給付被告80,68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士林地院
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駁回
上訴確定
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47、99-106頁),是原告經被告起訴,而法院判命其應給付被告80,680元及利息,係法院經審判後證據取捨認定之判斷,自
難認被告
上開行使訴訟權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亦無從認與原告因受法院執行而自行提存及寄送現金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0,180元,依其起訴狀上
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核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