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張瑞蓉 
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8,4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開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8,40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00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