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張瑞蓉
被 告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周振華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6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因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8,4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節,
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開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8,400元,是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00元款項,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