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林詩涵即沐芮美顏工作室
被 告 洸寅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