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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原      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尚琳 
被      告  陳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尚琳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尚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惠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陽公司)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於民國113年6月4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惠陽公司16,000元、給付原告王尚琳6,000元,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時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碰撞王尚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惠陽公司所有,惠陽公司因此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6,000元之損害,王尚琳亦因此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尚琳6,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2時6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松壽路與松壽路20巷口處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A車右前車身與王尚琳所駕駛沿松壽路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系爭B車足見被告上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惠陽公司請求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惠陽公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復費用鈑金4,800元、拆裝5,200元、補漆6,000元,共計16,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惠陽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16,000元,屬有據。
 ⒉原告王尚琳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王尚琳主張其於事故發生當日送修車廠修理,修車期間3日,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王尚琳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未提出得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元之證據,另參以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函所示,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本件原告王尚琳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日1,973元計算為堪認原告王尚琳修車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應係5,919元(計算式:1,973元×3日=5,919元)。是本件原告王尚琳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於5,919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惠陽公司16,000元、原告王尚琳5,919,及均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