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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怡欣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吳連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6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174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徐開塵所有、訴外人楊克仁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23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9,661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62元、烤漆12,539元、工資5,9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車尾與肇事車輛之車頭都沒有碰撞痕跡,伊是因為已經綠燈,系爭車輛一直不走,伊才下車察看,如果原告主張伊有碰撞到,應提出確切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像蒐證檢核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缺件報告表、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仍有肉眼可見之兩處凹痕(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辯,已與前開事證未合,且若兩車明顯未生碰撞,衡諸一般正常情況,被告應是按喇叭催促前車、抑或繞道離去,被告何需下車查看?系爭車輛之駕駛楊克仁當場又何需撥打電話給保險公司?是認被告所辯,尚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RE-1762號
104年11月
112年10月3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1,624元
1,162元
18,499元
19,66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1,1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