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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培訓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艾聲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穎鴻 
被      告  黃育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又本院前對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送達,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今未領取等情,有送達回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33011329號函在卷可佐,自難認該址為被告實際之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