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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葉朝陽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訴外人許陽昊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760元(板金1,300元、零件費用47,46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亦否認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車損與伊有關,並以:事發至今將近兩年之久,原告有濫訴之嫌。系爭車輛紅線違規停車當場遭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罰,該車駕駛當下亦承認本件事故係其違規所致,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行照、許陽昊之駕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濱江服務廠之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且依事故現場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3、39至41頁),以及被告本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互核以觀,認被告於111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確實駕駛肇事車輛以右測照後鏡與訴外人許陽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發生碰撞,復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欄記載:「A車TDD-2591號計程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被告空言否認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車損與伊有關云云未具體陳明舉證,是其所辯,自無不足取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原告已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23至27頁)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工資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4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17,873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是為本件肇事次因,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為12,511元(=17,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12,5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CS-2717號
108年11月
111年2月22日
租賃小客車/5年
2年4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7,460元
16,573元
1,300元
17,87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460×0.369=17,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460-17,513=29,947
第2年折舊值       
29,947×0.369=11,0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947-11,050=18,897
第3年折舊值       
18,897×0.369×(4/12)=2,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97-2,324=16,5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