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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謝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7時42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普重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松霖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0元(含工資3,200元、烤漆3,810元、零件8,510元),而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即7成維修費用10,8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系爭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B車(即被告普重機):1.涉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3.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揭肇事資料,足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松龍皆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肇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5,5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510元,此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51元(計算式:8,510元×0.1=851元),加計工資3,200元、烤漆3,81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86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861元,系爭車輛駕駛人葉松霖有在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503元(計算式:7,861元×70%=5,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3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