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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欒永彬
            張盈晴
被      告  余清貴
訴訟代理人  林立夫律師
            余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6時30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惠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4元(含工資8,275元、補漆6,623元、零件6,606元),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有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對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次分析研判表之認定,被告表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被告對於系爭初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其餘則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屬勘驗(生效性)文書性質之系爭初判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初判表即具形式證據力,依前開說明,原則上自亦具實質證據力。另就前揭屬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性質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部分,被告既亦不爭執其等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綜合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製作人即訴外人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之業務性質、觀察能力、作成目的、時間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1日與111年7月14日、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並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據以判斷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1,5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606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至111年6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11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7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275元、補漆6,623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656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56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金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1 
2438
6606×0.369=2438
4168
0000-0000=4168
 2
1410
4168×0.369×11/12=1410
2758
0000-0000=2758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