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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小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嘉涓 

被      告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   
訴訟代理人  鄭春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同事路緒寧介紹,參加被告舉辦之「越竹中北越8日」旅遊團(下稱系爭旅遊團),約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團,團費新臺幣(下同)29,50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同年0月0日下午4點前付定金1萬元,可享早鳥價,折扣2,000元。原告沒有授權同事路緒寧與被告簽約,被告自始怠於與原告簽訂書面旅遊契約,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被告於同年8月2日通知原告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9日經路緒寧得知再次改期至9月2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25日通知被告因家人突然跌倒受傷,原告無法參加旅遊,無法配合再次改期,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之定金1萬元,且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9,500元,另因雙方經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調處1次、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1次、法院調解2次、出庭辯論1次,及原告花了1天的時間準備資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薪資損害18,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萬元。2.被告應賠償原告29,500元。3.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路緒寧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旅遊團後,於同年6月8日通知被告確定有路緒寧、劉品妤、陳麗鈺、楊黃淑琴、林嘉涓5人參加。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傳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旅客姓名記載「路緒寧等5人(如名單)」,路緒寧代表簽回予被告。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問題,系爭旅遊團提前一天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2日回覆沒有問題,路緒寧於同年8月7日回覆5位都OK。同年8月9日,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不及,系爭旅行團之出發時間需調整至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擇一日出發,被告隨即通知路緒寧,路緒寧於同年8月11日表示其與劉品妤、陳麗鈺、黃淑琴決定要移到9/23,並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林嘉涓說9/23可以」。 料,原告突於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其因家人受傷而無法成行,請被告幫忙找人代替, 之後雙方積極找人替補原告,但無果。原告因個人原因無法跟團,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規定,原告也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20%,約5千多元。系爭旅行團為聯合出團,出團中心為喜滿客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喜滿客旅行社),由喜滿客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原告支出之1萬元定金,原是支付給航空公司、越南當地旅行社、越南當地飯店的定金,經被告積極爭取,最後僅扣除航空公司的機位定金3,000元,剩餘之定金7,000元可以全數退還原告,另一個單女的單房差價等損失被告自行吸收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卻無端主張被告應賠償29,500元及薪資18,000元,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㈡查本件被告已於112年6月9日由原告受有系爭旅遊團之定金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即推定兩造間旅遊係約成立。觀諸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及被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第12條均係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四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13條均係約定:「(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及其責任)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一、旅遊開始前第四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二、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至第四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三、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五、旅遊開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六、甲方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解除契約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可知,本件兩造就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或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約定如上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故在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金外,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2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另在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時,應適用上述契約第13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辯稱: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問題,系爭旅遊團提前一天改於9月13日出發,原告於同年8月2日回覆:「好的。有跟路緒寧討論。提前一天,沒有問題。」,路緒寧於同年8月7日回覆:「5位都OK」;於同年8月9日,因越竹航空的航班調度不及,系爭旅行團之出發時間需調整至9月18日、9月23日、9月27日等日擇一日出發,被告隨即通知路緒寧,路緒寧於同年8月11日表示:「我和老婆、陳麗鈺、黃淑琴等決定要移到9/23。林嘉涓說最近很忙,要下週才能決定。」,路緒寧於同年8月14日通知被告:「林嘉涓說9/23可以」;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告知被告其因家人受傷而無法成行,請被告幫忙找人代替,原告於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表示:「…對於不能依約跟團,我實在抱歉」,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表示:「請問,9/23越竹航空中北越行程,不知道是不是有人補位了呢?」,雙方積極找人但未找到可替補原告之人;系爭旅行團為聯合出團,由喜滿客旅行社向航空公司訂機位,原告支出之1萬元定金,原是支付給航空公司、越南當地旅行社、越南當地飯店的定金,經被告積極爭取後僅扣除航空公司的機位定金3,000元,剩餘之定金7,000元被告願全數退還原告;路緒寧、劉品妤、陳麗鈺、楊黃淑琴4人均依約參加系爭旅行團完成旅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路緒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載收取陳麗鈺等4人團費及另1人訂金3,000元沒收之喜滿客旅行社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73頁),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已先將系爭旅遊團之出發日期由112年9月14日,合意變更為同年9月13日,再合意變更為同年9月23日,因原告母親於同年8月24日跌倒受傷,原告於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30日向被告表示其無法依約跟團而解除契約,則依上述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之規定,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1日至第30日以內解除契約,應賠償被告旅遊費用20%,但被告同意僅扣除3,000元而退還原告定金7,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7,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且本件系爭旅行團並因可歸責於旅行業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成行之情形,自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29,500元,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日薪資18,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